[2025-08-04 12:09]
人大监督支持之下的协同监督体系构建
——兼论“凯尔森理论”对协同监督的规范启示
【内容摘要】“凯尔森理论”的核心要点是规范层级体系,并确保效力传导,这与我国地方人大监督支持构建协同监督体系具有相似之处。通过明确监督主体层级权威并统合多元监督力量,构建监督效力传导链。通过程序联动,实现监督闭环;通过在监督中做到支持,并平衡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张力,让不同层级的监督主体形成有机联动,从而使监督目标得到有效实现。
【关键词】人大监督支持 协同监督体系 凯尔森理论
奥地利学者汉斯·凯尔森在奥地利宪法实践中体现了命题:立法机关需通过制度安排守护宪法实施,确保规范不被架空,这一模式被成为“凯尔森模式”,印证立法机关作为“宪法守护者”的角色定位。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强调,下级规范(如行政、司法行为)的效力源于上级立法规范。如执行失效,将导致整个规范体系坍塌;立法机关对执行“关怀”的本质是维护规范层级的动态平衡。通过监督程序、解释机制确保规范落实,形成“创制-执行”闭环。人大作为监督权利的来源和上级监督主体,在开展协同监督的过程中,不直接干预下级操作,而是确保下级监督机制本身有效。
一、理论内核:以规范层级构建监督效力传导链
(一)明确监督主体层级权威
法治监督体系是以党的监督为主导,包含人大监督、法律监督、审判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主体组成。这些监督职责法定、目标明确、各有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六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原则和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就是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要受到制约和监督”。人大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活动,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目的在于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和司法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在监督体系中处于最权威性的地位。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突出强调人大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中共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人大监督工作要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通过人大监督推动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正如凯尔森主张“下级规范效力源于上级规范”,在我国法治监督体系中,党的监督层级最高、范围最广,党的执政地位决定了党内监督在党和国家各种监督形式中是最基本、第一位的,党内监督是其他监督有效发挥作用的基础。以巡视为代表的监督手段一般体现为阶段性的专项监督。人大属于专门机关,能够开展日常性监督,也能开展专项监督活动,人大监督既与法治监督体系中的其他监督类型并列,又依法监督由其产生的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为各监督主体提供效力来源,并明确各自边界。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党领导下的履行宪法法律职责的工作机关,其监督权的行使,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从这个角度来说,人大监督必然也是对党的领导的支持。但党的监督和人大监督并不是简单的上下级关系,而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党的监督主要针对党内成员和党组织,监督内容包括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党内法规的情况,效力主要通过党内法规和纪律进行约束。党内监督是基础,人大监督能够更好发挥作用,前提是党内监督的基础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只有以党内监督为基础,才能建立上下衔接、左右协同、条块结合、传导有力的监督网络体系,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形成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格局。因此,人大监督支持下的监督体系构建,其关键是在党的领导下确立人大监督为主导、其他监督依序衔接,确保监督指令自上而下贯通,形成同题共答、常态长效的监督合力。
(二)统合多元监督力量
凯尔森的基础规范要求监督体系围绕核心目标整合资源,但对于为何能开展监督资源整合,如何进行监督资源整合,未进一步进行阐释。笔者认为,监督资源整合有其内在逻辑。一方面,权力具有扩张性,若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制衡,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整合监督力量,能够形成对行政权力的多角度、全方位监督,防止行政权力不当行使。另一方面,监督整合力量具有共同的目标导向。以N市检察机关和司法局协同监督工作为例,检察院和司法局监督行政机关的工作目标都是促使其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者监督力量整合能够共同解决行政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另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专门的手段,如制发检察建议,而司法局在行政执法监督、法治宣传等方面具有独特优势。两者结合可以使监督体系更加完善,弥补单一监督主体可能存在的不足,增强监督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同时,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具有的内在联系,是开展协同监督工作的理论支点。
1.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在中国的监督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它与其他监督形式(如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政府专门机关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一起,构成对权力多角度监督制约的有机统一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在调查违法案件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人大监督的目的是启动检察机关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纠正,依靠检察机关自行复查解决错案,以实现监督目的。
从世界范围看,虽然各国宪政体制不同,检察权的地位、性质、职权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别,但检察机关均要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从权力来源看,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监督权是人大的基本权力,出于国家管理的需要,人大及其常委会将权力进行分工,设立产生了检察机关,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检察机关应当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尽管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但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的属性,决定了人大监督高于法律监督,法律监督应当服从人大监督。人大关注什么,检察机关就跟进什么,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在人大的指导下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尽管检察权要接受人大的监督制约,但这种监督制约也并不妨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从监督手段看,人大监督缺少专业化队伍,而法律监督具有专业性手段、职能和队伍,有条件在人大的监督和支持下,开展法律监督。正因为检察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大的授权,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过程中,除了通过上级检察机关跟进监督外,也可以回溯权力来源的人大寻求监督和支持。人大监督可以确保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职权,防止出现权利滥用或者不作为的情况,人大监督还有助于理顺和优化法律监督的外部关系,从而发挥更好的监督实效。
2.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的协同价值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司法局的行政执法监督共同处于人大监督之下,但由于检察机关有权对司法局的行政执法监督的监督结果进行监督,故二者的协同实际上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协同。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为何能够协同,笔者认为,其协同价值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共同构成法治监督体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二者存在显著差异。首先,宪法地位和性质不同。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独立司法地位。司法局是政府下属的行政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组成部分。其监督属性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通过行政复议、执法检查等方式规范行政行为,本质是行政自律。其次,监督对象与范围不同。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包括诉讼活动(侦查、审判、执行)、职务犯罪调查等。司法局的监督对象和范围包括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性、行政处罚、许可行为规范性、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涵盖司法与行政领域(如对公安侦查、法院审判的监督),而司法局仅限于行政系统内部执法行为。再次,监督手段与效力差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手段包括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启动职务犯罪侦查等。司法局监督手段包括约谈责任人、责令整改等。最后,制度目标与功能定位差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目标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与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利免受公权力侵害,并通过司法责任制约束检察权,兼具“监督者受监督”属性。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的目标是提升行政效率与执法规范性,确保政府行为合法。功能是优化行政执法流程,减少行政争议。总之,检察机关侧重外部司法制衡,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侧重内部行政规范,二者的差异性决定了其监督的独立性。
二、机制创新:动态平衡实现监督闭环
(一)程序联动与问题共治
凯尔森动态平衡理论要求监督体系形成“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反馈结果”闭环。以N市检察机关与司法局协同监督为例,通过“计划共商→联合检查→整改督办”,实现监督闭环。
1.计划共商阶段。检察机关与司法局共同研究制定评查方案,明确各自评查任务、评查范围、评查内容等,重点围绕聚焦安全生产、自然资源、特种设备重点领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全面评查。对存在的共性问题和个案问题逐一指出并要求整改,强化执法协同,形成监督合力。通过依法履职,有效督促行政机关规范执法,推动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效能叠加、效率提高。
2.联合检查阶段。一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数据共享、案情通报等手段实现信息互通。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检查工作进度。同时,加强与被检查单位沟通交流,针对评查中发现的执法不规范问题,逐一梳理、列出问题清单,发给行政机关,听取其意见建议。针对确实存在的执法不规范情形,联合司法局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共同研究督促整改落实举措。二是定期通过案件卷宗评查、实地检查对全市执法部门进行随机抽查。查看工作台账、抽查执法案卷、听取工作汇报、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各行政机关及各乡镇关于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落实情况等工作进行检查,口头提出规范行政执法意见建议10余条。三是邀请人大代表、法治政府建设特邀监督员参加。同时,重点关注各行政机关及各乡镇行政处罚是否执行到位、行政执法赋权落实等情况,摸排相关线索。
3.整改督办阶段。一是类案检察建议促成规范执法。针对共性问题,依法制发类案检察建议,促成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行政处罚执行到位。二是促成加强道路运输依托综合治理。针对道路运输领域案件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加强与行政机关沟通交流,依法制发检察建议,促成加强道路运输综合治理。三是促成全面部署开展行政执法学习。各行政机关采纳检察建议,积极整改落实,并建立长效机制,印发制度文件、开展培训、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
(二)人大监督与支持同向发力
关于“监督”与“支持”,前国家领导人有不同的提法。毛泽东同志:“只有让人民起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民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我们的主席、总理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出来的,一定要服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能跳出如来佛的手掌。”周恩来同志:“今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开了一个先例,就是把所有代表的发言,包括批评政府工作的发言,不管对的、部分对的甚至错的都发表出来。这就在人民中揭露了政府工作的缺点。”第一个将监督与支持放在一起阐述的领导人是彭真同志。彭真在1983年6月24日的讲话中说:“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主要是监督它是否违宪、违法,是否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现在,原来在党和政府工作的相当一批负责同志选到人大常委会,加强了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但是,如不注意正确支持政府工作,而是干涉政府日常工作,政府就不好办事了。”;彭真还提出人大支持以及干涉政府工作的问题。人大在监督的时候,“不要代替政府工作,不要不恰当地干扰政府工作,只管重大原则问题。”“至于具体工作,可以这样办,也可以那样办,还是由政府去办比较好。重大原则问题,该管就管,少一事不如多一事;日常工作问题,不必去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在彭真同志之后,江泽民同志将监督与支持联系起来,他说“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这种职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支持和促进。”。李鹏同志的讲话中提到“各级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的目的,是督促和支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上述前国家领导人对于人大监督与支持关系的提法,在当时有着很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但从理论上说,监督和支持的关系的内涵,尤其是为什么监督的目的是支持,监督又如何能成为一种支持,二者在什么条件下能够统一,并未十分清晰。
我国人大监督不同于西方议会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制衡。“西方议会的监督是以多党制为前提,在多党制背景下进行,是在野党对执政党的监督,监督目标是把执政党控制的政府拿下来,轮流坐庄。”;“在西方国家,议会监督的根本目标是让执政党控制的政府下台,让在野党的政府上台,监督与被监督者的目标是背道而驰、势不两立的”。而我国人大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人大与它所监督的机关有着共同的目标,只是分工职能不同,因此人大的“支持”一面主要基于它运用监督手段的最终目的是支持工作,即使一些监督手段从表面上看是惩罚(如撤职),但最终还是支持和促进工作。以N市人大监督支持构建协同监督体系的做法为例,人大的“支持”主要体现在,人大机关能够为协同监督工作提供有效保障。检察机关在工作过程中对接的是覆盖面广泛的各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而现实中调查取证难、送达难等实践中的难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一旦面临行政机关不采纳检察建议的情况,几乎没有其他渠道和方式保障监督效果。而人大通过监督支持协同监督,使被监督对象主动对接,自觉接受监督,并通过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进行听证等,广泛听取其对具体案件的意见和建议等方式。说人大的监督也是支持,是把人大定位在党领导下的履行宪法法律职责的工作机关这个前提下,与其他国家机关从不同的侧面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包括监督职责,在这个意义上,需要特别强调,人大的监督是对党的领导的支持。
(三)平衡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张力
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性的张力,其本质是民主监督与专业裁判的平衡问题,这种张力既体现制度设计的复杂性,也反映治理现代化的深层需求。
1.宪法框架下厘清权力边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赵乐际指出:“人大监督的着力点是督促国家机关把法律执行到位、落到实处,推动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问题,不能代行“一府一委两院”职权、越俎代庖。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具体问题,人大不能直接处理,可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解决。”首先,人大监督应当限于宏观履职。凯尔森在处理“立法机关作为宪法守护者”与司法独立的张力时,确定“三不”原则,即不越位(尊重裁判权)、不处理(集体行使职权)、不代办(聚焦共性问题而非个案)。其次,人大监督需要强调程序的刚性约束。一是事后监督原则,比如对于某一事项整改不力开展事后监督。二是集体行权原则。人大的监督权需要经过人大常委会集体决议行使。
司法独立是司法有效运作的必要条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六条明确了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干涉,人大监督不得替代司法裁判。在政策文件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均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党的十八大以来深入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其目标就是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充分尊重司法权独立性,实现司法公正。
2.法制轨道上的动态平衡。做到“监督不缺位,独立不孤立”的宪政平衡,还需要化解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性冲突在三个矛盾焦点处的失衡风险。分别是人大工作报告审议中,政治评价冲击司法权威;个案监督诉求即人大代表个人干预裁判;司法政策分歧,即人大越权制定裁判规则。对此,可以逐一建立相关平衡路径,一是建立审议意见反馈机制,从形式反馈到实质整改,通过清单化、动态管理确保意见落地。代表参与整改验收,以责任明确、流程规范、技术支撑为保障,实现“审议有声、落实有效”治理目标。二是检察建议报送人大备案审查,通过人大监督倒逼检察建议规范化,同时借助司法监督的专业性提升人大监督精准性。三是建立联席会商机制。建立由人大常委会主导、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法学专家参与的联席会议机制,核心职能是审议司法政策合法性,协调跨部门争议、移交违法干预线索等。四是建立专家论证机制。人大拟制定的相关司法文件,建立前置评估程序,要求经过专家合宪性审查(如山东性别评估机制的事前论证)和分级论证(如召开跨学科听证会)。专家意见书作为决策必要附件,若人大决议违反专家共识,需向常委会专项说明;建立专家库动态考核机制,对失职专家予以除名,强化效力问责。同时,对于越权的情况,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提请上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总之,通过联席会议明确分工进行跨部门制衡、专家论证筑牢专业防线、数字化留痕追溯(决议全程公开)等途径,可构建“权限清晰、程序刚韧、纠错有力”的约束框架,坚守宪法分工。
三、技术赋能:量化工具提升协同精度
(一)数字平台破除信息壁垒
在开展协同监督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主要是检察机关更多的是通过行政机关的卷宗进行书面审查,发现的行政执法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不够全面,有待进一步加强综合审查力度。对此,应试图通过数字平台破除信息壁垒,探索将凯尔森“关怀执行”转化为数字化治理实践。人大具有权威性和统筹性,在人大监督支持下,更有利于破解监督主体“不愿”共享、选择性共享信息难题,促使各监督主体从整体监督大局出发,实现信息全面共享。通过开发“大监督一体化平台”,打通相关行政部门数据池,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构建数字监督模型,自动推送风险线索,在监督目标、重点、方法上达成共识,避免重复监督和监督盲区,提升监督的协同性和穿透力。以扬州市监督信息溯源管理平台为例,该平台通过对各类监督信息的分析、碰撞、比对,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精准发现、交办问题,形成工作闭环。再如杭州市全域数字法治监督平台,聚合人大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社会监督等各种监督形式,实现了执法、司法数据“一云归集”。同时,监督平台可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和督办,回溯以往各类监督主体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反思其中存在的缺项、不足,有针对性地补齐监督短板,提升监督质效。如遂宁市人大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开展专题询问,结合卫星遥感数据评估项目失效,推动财政资金精准投放。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监督追责工作的效率和支持作用,如建好用好信息追责系统,并以此为基础贯通报告渠道。
(二)效果评估驱动制度优化
引入“凯尔森立法后评估”思路( 凯尔森动态平衡理论要求立法预判执行阻力),引入法律监督工作效果评估,通过建立完善的监督评估体系,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和方法,定期对协同监督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对监督过程和结果进行评估。一方面,探索“小切口立法+动态评估”,实时监测民生政策落实梗阻。小切口立法是一种针对特定领域或问题制定精准化法律法规的方式,其特点是聚焦某些重点产业、优势产业、特色产业或者某个产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专门规定。例如山东省针对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审议通过了《山东省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从多方面提出多项有力举措。湖北省通过“小切口”立法方式解决了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问题,确保每个条款都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由于采取模块化、轻量级的方式,“小切口”立法可以突出“急用先立”,如吉林省四平市对小广告发布的管理规定进行了立法后评估并适时启动修改工作。另一方面,就地方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联合出台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人大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从源头上把握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另外,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可通过图表、数据可视化等方式展示实证分析结果,对实证分析结果进行解释,探讨法律监督效果的影响因素及作用机制,再充分运用评估结果,将监督意见转化为实际行动,改进法律监督工作中的不足,提升法律监督效果。
(三)防止协同监督机制空转
首先,紧盯重大决策部署,防止监督体系脱离核心任务。人大在监督支持协同监督体系构建时,可通过监督事项互通,意见互补、建议互促,更好锚定重点开展监督。如人大在制定年度工作要点与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时主动征求纪委监委意见。其次,实现动态调整。协同监督机制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调整和完善,定期对协同监督机制进行评估和反思,根据实际运行情况及时调整规则、优化流程。再次,人大监督支持下的协同监督体系构建,需要以人大监督手段确保效力落实。从人大监督的法定性分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人大的职能包括以下七项:“(1)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2)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审议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审议审计工作报告;(3)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4)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5)质询;(6)特定问题调查;(7)撤职。”通常情况下,人大通过听取专项审议报告的方式,对类案普遍性问题进行监督。质询是各级人大代表针对国家行政、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中比较重大的问题或对同级机关中不理解、有疑问的地方,提出质疑,要求答复,目的是要纠正“一府一委两院”的违宪违法行为和工作重大失误。质询制度能够有效运行是反映人大制度宪政复归的一个重要指标。作为一种批评手段,实践中已形成三种类型的质询启动情形,包括“‘一府两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一府两院’怠于执行人大决议、决定,以及代表议案、建议”;“针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或普遍不满意的社会热点问题”。而人大常委会对于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时,可以启动特定问题调查。此外,对于一些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影响广泛且情况复杂,仅仅通过常规监督方式难以全面、准确掌握情况的问题,也适合开展特定问题调查。从现实情况来看,人大对于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这几种监督方式运用较少。防止协同监督机制空转的核心手段包括人大充分运用质询权和特定问题调查权,这些监督权的行使能够有效提升监督刚性,确保协同机制落到实处。如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监督和支持审计工作的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区人大可以通过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对审计工作的监督与支持,并将上述监督手段与“重点问题督办”、“满意度测评”等结合起来,形成多层次、递进式的监督链条,也就是说,对于整改滞后的重点难点问题,可升级为运用质询等刚性手段。同样,在人大监督支持构建协同监督体系过程中,人大的质询权和特定问题调查权并非日常使用,而是当某些问题整改遇到体制性障碍、部门推诿或涉及重大复杂情况时,常规的沟通可能失效。此时,人大可以运用上述监督手段,组织专门力量深入调查,更权威地厘清责任、查明症结、提出解决方案。应当说,无论是质询、特定问题调查还是撤职,这些监督手段的使用,能够迫使被监督单位正视问题,加快整改,有效防止监督意见被搁置,推动问题闭环解决。
四、结语
人大监督支持下的协同监督体系构建,需以法治化机制为框架、刚性权力为保障、数字化为支撑、实效体现为核心。通过计划共商、资源整合、权力联动、数字赋能,可有效破解监督“空转”难题,推动监督从“有形覆盖”向“有效治理”跃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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